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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章 陷阱内容

  第二百六十五章 陷阱内容 (第2/2页)
  
  谢玲点点头,拿出智能手机翻了一下,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翻到第四十七条,念道:“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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